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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甩“包袱”重现“劳工门”事件

历史总以惊人的面目重演。这次飞利浦手机部门出售给cec,飞利浦员工不但组织“中国正义工会”的维权组织,而且还主动向记者爆料。2006年10月31日上午,飞利浦员工又一次在博客上发文,声称要再一次举行“罢工”。

在维权员工发给记者的博客网页上,有一篇《飞利浦手机收购案,凸现中国区“劳工门”事件!》(博客原文)的文章。文章显然经过包装,或者经人代笔完成,甚至文字中些错误。

显然,作者害怕报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在事件中可能会受到权益的侵害。

重现维权劳工博客

在天涯《it视界》署名“失地农民”的员工说:“从‘富士康’事件不了了之,到‘百度’突然解聘员工,还有‘港湾’员工的‘自流’,以及更多在小公司里挣扎的it人们,我们做了许多,可是我们的权益谁来关注,谁来保护。”(记者注:文字尽量保持作者的本意。)

飞利浦gsm部门员工,是和上海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约的,并由这家公司负责飞利浦的人力资源的外包工作。由于飞利浦gsm部门员工,不是飞利浦公司直接签约者,更加剧了他们在资产转移过程中,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担忧。

chinabyte记者试图寻找博客中,所说的那家叫“上海力力”的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但是上海114查号台根本没有这家公司的电话。记者用搜索引擎搜索,在网上同样没有发现“上海力力”的任何资讯。

“上海力力”,究竟是一家什么样的公司?

到目前为止,“上海力力”对记者仍然是一个迷。为此,记者采访了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这家创建于1979年,为外企服务的人力资源“龙头企业”,他们也说不了解“上海力力”。这两年,飞利浦和他们没有任何合作。

全球大名鼎鼎的飞利浦电子,为什么会在上海选择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作为他们的人力资源合作伙伴。这是否与飞利浦的实力、地位、声誉,管理理念不相符合呢?

在博客中,这位员工坦言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困难:“飞利浦从一开始就给我们转包给上海力力资源公司,所以我们的劳动关系也是属于上海力力。……我们只能想办法让上海力力做经济补偿”。

据了解,飞利浦公司在招聘员工时,通常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两年换一家人力资源公司。“上海力力”从2003年7月接手飞利浦外包,使这些工龄长短不一的员工,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异常困惑。

2003年7月之前,“上海力力”不会承担任何损失;而在资产转移后,员工遭到非法侵权时,同样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博客作者愤恨地说,“上海力力这个“xx”公司,什么也没有保障,再做下去没有意义“。

作者研究了飞利浦和cec的合作流程,后认为,“从大局上来考虑,cec现在必须暂时接收飞利浦原第三方签署合同的员工 (包括批发和促销员)。否则,他们将构成违约,导致员工索要赔偿”。

作者说,“待我们保证cec业务平稳过渡后,cec可能会使用其他方法使我们被迫辞职。比如加任务,降工资等方法,这样他们三方(飞利浦、上海力力、cec)不会给我们任何赔偿”。

“甩包袱”背后的猫腻

人力资源外包,是外企用工普遍流行的做法。

从管理学上讲,人力资源外包,企业将精力用于核心人力资源管理,而将一些较为繁琐且程序性很强的日常人力资源管理,通过招标的方式,签约付费委托给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构运作,这是一种新型的人力资源运营模式。

据上海中国人力资源网一位姓顾的人力资源经理介绍,目前,外企接受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服务”非常普遍。通常由中介公司和求职者直接签约,或把签约人员直接“租赁”给用人单位使用;或者,对外企提供事务性的服务,按人头收取服务费或者工资提成。

这种制度为规避劳动法,隐含了大量的“猫腻”,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劳动签约的时候,由于缺乏工会的制约机制,不得不在“强权”面前忍气吞声。

据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介绍,这种用工制度,在法律机制健全的市场环境下,可以保证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是,当前我们的劳动保障体系还存在一些的漏洞,“人力资源外包”或者“用工租赁”,对务工人员极易造成“隐性”的劳动侵权。

专家说,企业为了节约管理费用,和中介机构达成协议,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劳务派遣机构“聘而不用”,用人单位“用而不聘”。劳动者一方面向中介机构交管理费;另一方面,他们无法得到同工同酬,和企业里员工无法享有同等的政治、生活待遇。

劳动派遣,本来是为服务企业和劳动者,节约企业的管理成本。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劳动派遣机构,反而成了用工单位侵权的“挡箭牌”,他们沆瀣一气,共同对劳动人员进行劳动侵权。

中介机构成为“甩包袱”工具?

记者针对“人力资源外包”现象,向吉林省正本律师事务所王成勇律师进行了法律咨询。王律师说:“中介服务机构,即使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依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人力资源公司,属于服务性的中介机构。他们所谓的管理工作,只是代替用工单位在业务上的委托合作。从合同法意义上说,只是一个事务性工作的“委托合同”。劳动签约方、用工单位、中介机构,他们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

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劳动者。他们的事务性工作,是通过用人单位的委托,通过等价有偿的方式,仅仅起到中介和服务的作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是他们的共同的服务对象。

王律师说:在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劳动合同和委托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它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仅是劳务的交易,还涉及到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劳动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具有特殊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个案例中,中介机构虽然和劳动者签订合同,但是,和劳动者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只是用工单位规避劳动法、进行“甩包袱”的一种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