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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攻略:“烫手”的商业秘密

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名单,并另起炉灶自行成立一家与原公司经营性质类似的公司,经法院审理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日前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一年时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名单

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成立,是一家专业从事档案数字化管理的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10月10日,华胜影捷公司与许某某和郑某签订劳动合同,聘任许某某和郑某为部门经理,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条款。2007年初,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某某和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并任命郑某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两人分别于2007年4月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于2007年5月与华胜影捷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同时,郑某向华胜影捷公司作出书面承诺:鉴于其在华胜影捷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核心,承诺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行业,离职后不用从公司得到的商业秘密与公司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事。而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期间,许某某、郑某于2007年1月18日投资成立了博睿思达公司,郑某为博睿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许某某担任监事。2007年2月9日,郑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由博睿思达公司为事务所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为此,事务所向博睿思达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总费用8万元。2007年4月10日,许某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为通州建委进行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合同预算总额为96.4万元。

证据保全奠定胜诉基础

应华胜影捷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7年5月对博睿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博睿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4月10日,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署房屋抵押档案数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务项目;2007年4月,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委托博睿思达公司开发本系统内的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2007年5月22日,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整理档案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取得两份许某某签字确认的电脑打印件,包括“通州建委”和“宣武建委”的文件列表以及多达30页、涉及2000余客户的客户名单,涉及客户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职务等内容,多为具有行政、商业档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应用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商业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

2007年6月27日,郑某和许某某共同以道歉信的形式向华胜影捷公司致歉。道歉信中有“由于我们在处理事情上欠考虑,采用了不合适的方式离开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损害,对此我们表示万分的歉意。我们认识到自己这种行为是非常不道德的”等内容,并承诺不接触华胜影捷公司现有客户,保守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给予相应的补偿。

2007年9月3日,郑某到海淀工商局接受调查时向该局陈述其在华胜影捷公司负责开发过包括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在内的14个应用程序,并承认博睿思达公司与华胜影捷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类似。

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汇集了众多客户的名称、具体联系人姓名和职务,所涉及的单位多为具有行政、商业档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应用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商业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于华胜影捷公司和博睿思达公司而言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因此,法院确认许某某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特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另外,法院认为,博睿思达公司设立时及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监事许某某,同时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仅有的两个股东,当时均同时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其中许某某掌握含有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相关经营信息的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当博睿思达公司在与华胜影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档案扫描、数据录入、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等业务领域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合同时,许某某尚未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因此,许某某违反其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博睿思达公司明知许某某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中院根据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所涉商业秘密的性质、侵犯该商业秘密给博睿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华胜影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共同赔偿华胜影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博睿思达公司和许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博睿思达公司和许某某共同赔偿华胜影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