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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客小小诉耐克侵权获赔30万

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

中国法院网讯 耐克公司因在其制作和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与“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被朱志强(笔名小小)以侵权著作权为由诉上法庭。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朱志强诉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朱志强获得30万元赔偿。

原告朱志强诉称,自1989年起,原告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原告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在其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该形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财产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耐克公司辩称,其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系委托威登和肯尼迪股份有限公司(wieden & kennedy,inc)独立完成。该线条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而且“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朱志强完成其第一个虚拟空间的网络动画《独孤求败》的创作,并于2001年10月26日向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自2000年6月起,朱志强相继创作完成《过关斩将》、《小小3号》等作品,分别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这些虚拟空间的网络动画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2000年,朱志强创作的《过关斩将》被评为当年度wacom杯flash大赛最佳游戏奖。2001年8月31日,朱志强创作的《小小特警no.4》荣获中国首届奔腾?4处理器电脑flash动画创意大赛暨flash动画电影节专业组互动游戏类水晶奖。2001年12月15日,《新周刊》评选朱志强为“年度网络风云人物”。

2003年10月,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为举办“2003 nike-freestyle 酷炫之王全国大搜索”活动及宣传推广其新产品“nike shox status tb”,分别在耐克网站、新浪网首页、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台、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广告。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是被控侵权广告的共同广告主。被告元太公司为被控侵权广告的经营者。被告新浪信息公司为被控侵权广告的发布者。

另查明,2002年6月1日,耐克公司与w&k公司签订协议,由耐克公司聘用w&k公司处理耐克产品在美国的广告、促销和宣传活动方面的所有服务以及制订营销和广告计划,完成并发布广告等。

通过对比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和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的形象特征可知,“黑棍小人”形象的基本构成要素与“火柴棍小人”完全一样,其形象特征与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基本特征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只是火柴棍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而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

一中院认为,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并不属于简单的复制或模仿。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虽然也借鉴了这类“线条小人”形象的通用方法,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显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象人物特点。可见,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在原告于2000年4月完成并发表该动漫形象之前,公共领域并没有出现过与原告“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的动漫美术作品,故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

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为推销其商品,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且未给原告署名,已造成对原告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的侵害。

元太公司、新浪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已尽到了合理而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元太公司和新浪公司经营和发布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仅需承担停止经营和发布侵权广告的法律责任。

一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侵权广告,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广告,被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新浪网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及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连带赔偿原告朱志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