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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汽车官司中的中国法律间隙

一、陆慧案件回放

2000年12月25日晚,李志明驾驶牌号为湘a 04945“三菱”吉普车,从长沙市八一路左拐进入建湘路,发现陆慧后紧急制动并向左转向,汽车后刹车油管突然爆裂,导致吉普车右前角与陆慧相撞,造成陆慧重伤,导致坌身瘫痪。

2001年2月9日,针对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生产的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第3号公告,禁止其进口。 2月26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四部门又就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进口、通关、检验和核发车辆牌证等具体事宜发出通知。

2月17日,受害人陆慧的代理人向三菱公司北京分部发出了索赔函。

2月27日,三菱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暂时垫付的”12万元到达陆慧治疗的医院账户。三菱公司否认这笔钱属于“赔款”性质。

3月6日,致陆慧生命垂危的肇事车司机李志明委托律师致函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索赔 200万元。3月12日,日本三菱公司针对车主李志明的律师函作出回应,要求由三菱公司派员检测肇事的帕杰罗车。3月14日,三菱汽车北京事务所所长安乐英明在北京对遭遇车祸的陆慧女士及其家属再次表示同情和慰问,同时表示,如果确认实属三菱汽车公司的责任,他们愿意按照中国法律给予赔偿。

4月17日,陆慧被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一级残废。7月3日,陆慧的丈夫周建红再次致函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北京事务所,希望赔偿问题尽快解决,不要失信于中国消费者。7月9日,三菱公司给陆慧的回函上写道:“基于我们迄今所获得的信息,我们有理由认为肇事车辆不是合法进口的原装三菱车。“但称只要本着诚信原则充分地交流和沟通,此事件终将得以圆满解决。

12月3日,三菱汽车公司的代表到陆慧的住地看望,表示愿意友好协商解决。

12月4日,陆慧的家属与三菱汽车北京事务所所长安乐英明等进行了协商,三菱汽车表示将尽快拿出解决方案。陆慧同意接受和解,但希望尽快解决。三菱汽车表示公司办事有程序需要时间。

12月14日,三菱汽车公司在网上发表声明表示,经调查肇事车辆是”没有经过三菱汽车公司同意及许可,也未在三菱汽车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三菱汽车公司的商标进行组装的”车辆,”三菱汽车公司在此事件中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希望“陆慧事件”今后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2002年3月20日下午3点,陆慧丈夫周建红走进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正式向法院就致使陆慧一级残废的交通事件起诉,请求300万的赔偿。

2003年12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年来备受关注的“陆慧事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陆慧对日本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过3年官司,终审判决认为,从肇事车辆的合法登记资料中可以看出,肇事车系湖南省汉寿县车辆改装厂生产,而非三菱公司组装生产。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车整车或主要部件合法进口入关、走私罚没的相关证据,仅以来源和出处不明的vin码等来推翻原登记资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李志明应赔偿陆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万余元,同时驳回陆慧对三菱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划分与确认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制造和指示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从中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但是,除此之外,如果产品的缺陷没有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是不是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如果消费者发现了三菱汽车上的设计缺陷,及时更换了刹车系统,当然会避免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是不是由此就不能追究三菱公司的民事责任了呢?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说的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了的,许多三菱越野车的用户可能无法要求三菱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换句话说,三菱公司虽然承认自己的产品设计有缺陷,但在中国的现行法律背景下,无须承担产品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追究三菱公司的其他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生产者的四项义务,即说明义务、警示义务、报告义务、告知义务。对一般产品应当尽到说明的义务。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一旦发现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行政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当告知消费者。这是中国法律对生产者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汽车召回制度,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我国规定的报告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召回制度是合同无效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合同无效或当事人违约后产生的必然法律后果。三菱公司在向中国销售越野车时,已经知道刹车部件的设计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但并没有向中国的用户说明有关情况,特别是在其他国家因刹车设计缺陷而适用“召回制度”后,仍未告知中国用户有关情况,其违法的情形更为恶劣。换句话说,三菱公司在越野车的销售中,已经构成了欺诈,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考虑提出增加一倍的赔偿要求。作为一家知名的国际企业,三菱公司在经营中不但要遵守本国法律,还要遵守国际通行的货物买卖公约。根据国际间货物买卖的有关规定,商品销售应该具有“商销性”,也就是必须是可以销售的商品。刹车是汽车中最为关键的部件,如果刹车设计有问题,产品也就没有了“商销性”。将这样的产品在发展中国家推销无疑是谋财害命,所以三菱公司必须对自己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我们不得不提到三菱公司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依照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及实施后的汽车召回制度,由于三菱公司在中国销售了不合格的产品,中国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可是当时却没有汽车召回制度的制订与实施,从而也就缺乏对三菱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法律依据。

三、我国法律尚缺乏使消费者获得高额赔偿的充分法律规定

三菱“帕杰罗”事件中的一个细节是,三菱公司不止一次表示,希望按照中国法律来解决问题。而曾经一度闹得全国皆知的东芝笔记本电脑风波中,没等美国人告上法庭,东芝公司就乖乖地掏了 10亿美元,而给中国用户的只是一个补丁程序而已。据说,就是因为美国的法律对这种情况制定了严厉的处罚规定,而中国法律却没有类似条款。

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局限性使消费者缺乏要求召回和高额赔偿的充分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更多地从保护经营者角度出发的必然代价。如何结合加入wto的形势和需要,更好地通过立法协调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国内利益和国外利益的冲突,是我国立法机关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

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解决跨国法律纠纷对于加强不同国家法律文化的交流与学习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分析有较长法治传统国家在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方面所显现出来的法律文化特征及其利弊,进而能够促进在立法、司法领域进步。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必须要特别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同时也是为市场竞争者提供公平的法律环境,让法律对于我们的社会来说,不但是有效率的、有用的,而且是公平的、正义的。

“汽车召回”法规、条例的制定实施,还只是建立整个“召回体系”的第一步。客户信息系统的建立、公正权威的认定机构的组建涵盖这一系列内容的一个健康、良性的“召回环境”,才是今后国内消费者走近”汽车召回”真正需要努力前行的方向。

如果仔细研究一下召回规定中的投诉程序,会发现这是一个冗长、复杂的工程。根据“召回规定”进行了估算,发现从投诉到认定缺陷需要一个月以上时间,再从指令召回到最终实施召回,还需要一个半月以上时间。而这其中还没包括那些车主投诉信息统计、专家初步分析等弹性极大的时间。

同时,“规定”中规定如销售商等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投诉时,应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不少接受采访的人士对此表示不理解——“及时”是什么概念?半个月或者一个月算不算及时?对此,有关专家表示,缺陷鉴定过程是一个极其专业而复杂的技术过程,因此这个过程需要的时间不是能够随人的主观意志而缩短的,而完全取决于汽车技术的发达程度。

四、三菱公司应当与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汽车后刹车油管突然爆裂,导致吉普车右前角与陆慧相撞,造成陆重伤,全身瘫痪。油管爆裂是导致车祸的原因。后刹车油管是三菱公司生产, 2000年12月25日陆慧出事前,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未禁止三菱车进口,三菱公司的车进入中国是畅通的,那么三菱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李志明在购置三菱汽车时,并不知道三菱组装车的后刹车油管存在着质量瑕疵,三菱公司并未举证汽车后刹车油管突然爆裂系湖南省汉寿县车辆改装厂的原因所致。相反,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授权一站检验的法定证明,该证明写明:vin代码在右后纵梁上,经检查可见yhnv310vj005894,而前两位模糊不清,隐约可见“jh”或”“jm”的字样,车牌号为湘a-04945。该证据证明,该vin代码取自事故车湘a-04945右后纵梁上,直接确凿的证明了该代码是事故车湘a-04945的代码,也就是说事故车确是日本三菱公司生产的也是他组装的。且2001年2月27日三菱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暂时垫付12万元给陆慧治病,三菱同时又否认为“赔偿”性质。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谁能否认垫付12万元给陆慧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呢?三菱公司逃避责任的理由如何能成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车的后刹车油管应当具备使用性能,不能在刹车时发生爆裂而刹车失灵,这是产品本身的瑕疵,即使三菱公司百般抵赖。

湖南省汉寿县车辆改装厂对该走私车,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刹车油管爆裂制动失灵无关而应当与三菱公司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民事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湖南省汉寿县车辆改装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的法律对日本等进口车的产品质量瑕疵处罚量度上缺位,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出现质量事故后,现行的法律体系亦不能准确判断产品质量有谁来负责,判断的标准模糊,处罚的力量又非常薄弱。

五、尴尬问题尚未纳入法律体系

三菱事件的背后,有太多值得我们思索的内容。倘若我们的法律更为周全一些,倘若我们在法律适用中更为灵活一些,三菱事件或许不会拖延那么长的时间,在此案中人们将关注的目光更多地投入民事纠纷中,忽略了三菱公司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如果我们的行政机关在产品的准入阶段、在事故发生的初期能够及时地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反应,中国的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的道路或许就不会如此漫长,而汽车召回制度刚好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

早在召回制度公布之前就有观察人士提出,目前在汽车消费过程中,涉及制造、销售、车管、工商、税务、交通、保险、质量监督等多个部门,因此需要有一个高于各部门的“国家汽车安全法”进行协调。中国汽车工业咨询发展公司首席分析师贾新光认为,作为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召回规定”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

一位参与召回论证的汽车界人士认为,目前的“召回规定”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纳入法律体系,这正是目前汽车召回制度的一大软肋。”国外没有哪个国家像我国这样依照《质量法》进行召回的”,一位权威专家指出,应构建一个全面、科学的汽车管理体系,颁布“车辆法”。不少专家还建议,在汽车召回制度实施前,国内还应建立相应的汽车“三包”法规,以应对在汽车质量纠纷中出现的其他偶发事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处有关负责人透露,汽车召回作为一部重要的制度,目前还只是多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因此,有关部门正考虑给汽车召回立法,使其上升为条例。目前,这一工作正在进行前期的准备,明年有望启动相关程序。